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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镇江新区危险化学品运输槽罐车清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化学品运输槽罐车辆(以下称危化槽罐车)清洗而造成环境污染和发生意外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进一步规范危化槽罐车清洗市场秩序,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江新区辖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生产、经营、仓储和运输等企业,凡涉及到危化品槽罐车清洗(含外地牌照)作业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化品,指列入国家公布的002版《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品种:本办法所称危化品槽罐车,指经交通部门批准的危化品运输车辆。
    第四条 危化品槽罐车清洗场的设立,由环保、安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联合审查,经镇江新区管委会批准,镇江新宇危化品槽罐午清洗场为镇江新区定点清洗场;凡木经批准定点者不得从事危化品槽罐车的清洗业务。
    第五条 禁止不具备危化品槽罐车清洗条件的汽车清洗点从事危化品槽罐车,挂外地牌照而在区从事危化品运输车辆,并纳入管理。
    第六条 环保、安监、公安、交通、消防城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危化品从业单位和车辆清洗场所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危化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危化品槽罐车清洗场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危化品槽罐车定点清洗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清洗作业的安全和清洗污水的达标排放。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危化品槽罐车定点清洗场,应遵守项目建设“三同时”规定,履行环保、消防和安监等部门相关审批验收手续;对残余危化品的回收销售,必须依法申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危化品槽罐车定点清洗场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全面负责,落实对员工培训和质证上岗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尤其是落实危化品安全操作规程和防护知识。
    第十条 清洗作业过程中,依据不同危化品理化特性,由专业人员用专业设备清洗,指派
    专人监护,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对清洗过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清洗服务时,应提供优质服务,依据物价部门指导价格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应主动与各危化品槽罐车运输企业签订清洗合同,提供危化品槽罐车清洗手册,
    认真做好记录;同时建立清洗档案台帐,定期向环保、交通、公安和安监部门出具清洗状况报表,以便相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危险地段动火施工时,应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制度,并事先向消防和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运企业和委托承运企业
    第十四条 危化品运输企业必须在定点清洗场清洗危化品槽罐车,不得在非定点清洗场清洗,不得自行清洗,必须与定点清洗场签订危化品槽罐车清洗合同,并建立本企业危化品槽罐车清洗台帐,作为本企业年检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危化品运输企业未订立清洗合同或不按本办法清洗的危化品槽罐车辆,经环保部门查实,通报交通部门予以教育仍不整改的,由相关部门暂扣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六条 危化品供应商和用户在选择危化品运输企业时,必须在委托协议中注明危化品槽罐车在定点清洗场清洗的条款,并督促相关运输企业执行有关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危化品槽罐车定点清洗场必须制定危化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并与危化品槽罐车运输企业建立联防联运应急机制。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故时,危化品槽罐车定点清洗场和危化品槽罐车运输企业应立即向公安、安监和环保部门报案;具体执行镇江新区管委会(2005)第42号《镇江新区孩溪危化储罐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危化品槽罐车定点清洗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消除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危化品槽罐车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运整改并暂扣危险品运输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消除污染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管和工商部门应依法取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车辆清洗场所。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按各自职责进行督查,对由于不作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各责任部门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镇江新区管委会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镇江新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处,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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